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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以开放的学术胸襟,以整体性的学术态度,以经验性的研究方法统合了各种社会学、人类学、人种学、行为科学、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统计学等各种社会科学,这将现实主义法学运动对社会科学知识的吸纳与整合达到了一个新高度,完成了现实主义者向往已久的学术夙愿。

这种规范性的法学方法论研究不自觉地以单个法官的决策过程为分析对象,而无视现实的疑案判决往往是多个法官集体决策的结果,因此,无法完整或者贴切地描述实际的司法决策过程。所谓定量研究,主要是指运用统计学的分析方法,定量分析所收集数据,以此来检验理论假设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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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的眼中,法律的确定性并非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性,并非客观事实与某种宇宙实存结构的内在符合,也并非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语义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主张法律世界中词与物的一一对应。[32]受哲学上自然主义转向的影响,现实主义法学信奉社会科学理论应当立足于经验调查之上,不赞成以概念分析解释法律现象,而试图从相关的经验资料出发来理解法官裁判行为。但是,卢埃林作为一个温和的情境主义者,并不像弗兰克、哈钦森等激进的情境主义者那样,认为法官的裁判完全是凭借个人好恶、主观直觉而进行的心理体验过程。与旧法律现实主义相比,旧法律现实主义仅仅对上诉审的案件进行关注,单纯地对法官投票行为进行研究,对意识形态、政治意见对法官行为的影响进行过度关注,忽略了性别、种族等非法律因素对司法裁决的影响。然而,法律现实主义极力挑战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其理论目的并不在于解构法治而走向法律虚无主义,而是唤起人们对真实世界的关注。

二、法律现实主义:法官决策模型的解构与建构 不可否认,法律形式主义对于建立法律权威、促进法律的体系化、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具有积极进步的作用,法律形式主义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化解了当时美国法治所面临的普通法危机,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普通法先例杂乱无章的窘况。弗兰克玩世不恭地主张,无论正式规则多么简明或精确,无论在那些正式规则背后可以发现多么大的一致性,然而,因为判决依赖的各种事实的难以掌握,在大部分还未开始诉讼或还未审判的诉讼中,预测未来的判决是不可能的,并将一直是不可能的。从本质上说,社会法是立足于现实中强弱分化的人的真实状况,用具体的不平等的人和团体化的人重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人格,用倾斜保护或特别保护的方式明确处于相对弱势一方主体的权利,严格相对强势一方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实现对社会弱者和民生的关怀。

这种由国家推动的社会保护扩展到保障每个人的社会权利的趋势,是福利国家发展的典型特色,[79]也是社会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124][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114]桥本文雄将社会法的主体界定为社会人,认为商法和劳动法,已经成了私法的、一个是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是社会的相对峙的两极。陈信和将社会法分为广义、中义和狭义,认为广义说失之过广,狭义说失之过狭,惟中义说较为合适一些。

[69]笔者认为,对社会法究竟是什么应当有清楚的认识,社会法概念并非不可捉摸的自在之物,其内涵和外延可以界定且必须界定。[36]张守文认为,社会法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国的社会立法都是以社会保障政策和制度为核心的,这使得社会法在狭义上常常被理解为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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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由于社会法主要是解决市场体制中特定的社会问题,通常需要采取特别措施,由此对私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58]陈国均:《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1页。如竺效将国内关于社会法的观点分为四种类型,分别称为泛义、广义、中义和狭义的社会法,认为只需了解、辨别和掌握可以从哪些不同角度和层面上使用‘社会法这一法学术语即可。在社会生活中,有强者和弱者之分,而且市场机制会自发的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

目前,不少学者持部门法说。社会法这一独特性质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保护社会弱者的法律都是社会法,也不是所有具有弱者特别保护条款的法律都是社会法。[47]参见Bruce Stewart : Human Adjustment to Social Law, The Scientific Monthly, Vol.73,No.1(Jul.,1951),pp.51-59. [48]参见Bruno Palier: French Welfare Reform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Revue Fran?aise de Sociologie, Vol.45,Supplement: An Annual English Selection (2004),pp.97-124. [49]郝风鸣:《法国社会安全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载《政大法学评论》1997年第58期。据考证,这一新型法律观念首先产生于德国。

当然,和其它学科一样,社会法的内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18] (三)社会法等同于第三法域 这种观点在日本一度流行,[19]认为社会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也不能构成独立的学科,它是一个法域,是具有公、私法融合特征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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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明:《论挪而未用的定性》,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一方面,用必须以单位丧失支配为必要。

如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司资金作为本单位职工的入股资金,属于挪用。[25]还有的主张未归还法——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三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行为人挪用5万元资金拟用于行贿某局长,挪用资金一周内因为某局长工作调动而未实施行贿行为,并将挪用的资金予以归还。[4] 有学者就这些解释及理解提出了批判,认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即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就是指公款挪用人,归个人使用中的使用就是挪用的一部分,公款利用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使用行为的三种具体情形。广义上来说,只要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改变占有方式资金用途,均属于挪。[11] 在理解改变单位资金的支配关系时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时,并非以是否由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为依据,而是以是否为了单位利益、改变单位资金的支配时单位是否获得相应的对价为判断标准。

对实务界提出的挪而不用挪而未用是否成立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学界虽有相关研讨,[22]但不少观点混淆了挪用类型的成立条件与挪用犯罪的处罚条件。单纯的占有方式改变,并未涉及资金用途改变。

这里的丧失支配是指从本单位支配到非本单位支配的第一次改变。[17]参见贺海港:《挪而未用之定性研究——兼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标准》,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实际上,挪用型犯罪中挪与用系并列关系,用之于挪用的成立发挥着重要作用。[8]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挪用行为而非公款利用行为,将挪用与使用等同化处理,[9]也值得讨论:首先,挪用包括挪与用两个行为,完全将挪用与使用等同,也必然导致问题发生。

第三,用的判断有利于区分挪用类型的成立条件与挪用犯罪的处罚条件。其次,用包括一般意义与具体用途两个层次的含义。杨新京、郭莉:《国有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挪用公款的司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2期(下)。(二)追诉期限问题 我国实务界及学界均对如何确定挪用型犯罪的追诉期限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挪用型犯罪系状态犯,主张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完成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在资金挪移人与资金使用人系同一人的情形下,资金的具体用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当无争议。另一方面应当区分用两个层次的不同含义。

此外,一般意义上的用是以挪移资金的人为角度进行考察的。[32]参见陈洪兵:《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3期。

[16]学界否定挪用之用,有的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参见程兰兰:《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以模糊性立法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观点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如果同一笔资金中的部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部分资金用于营利活动、部分资金用于生活所需时,应当如何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呢? 将挪用型犯罪的追诉期限确定为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还有一个引导犯罪人早日改恶从善的显著优点:行为人早日归还被挪用的单位资金,较之于没有归还被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人,具有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诉的可能,而没有归还单位资金则一直处于被追诉的威慑之下,因而按照这一规则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时点,对犯罪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持挪用型犯罪为即成犯或者状态犯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认为挪用行为一经实施挪用犯罪即告成立,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持状态犯的观点还关注挪用型犯罪中单位资金被行为人控制的这一非法状态的延续,但实际上状态犯与即成犯的认识差异对追诉期限起算时点的确定没有影响。[32]当然,如何科学地设计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期限制度,确实值得讨论。在资金数额计算方面,有的主张总和法,认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数额均累计计算。黄点点、姜小川:《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2期(下)。

二是具体用途的判断应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准。如果挪移人决定改变资金支配关系时,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即便单位资金的支配权转由单位以外的他人行使,也不属于挪用中的用。

[31]参见陈洪兵:《论挪用公款罪实行行为》,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因为同一笔资金既可以同时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也可能暂时摆放在账上而闲置。

[1]有鉴于此,本文试对挪用之用加以讨论。一方面,虽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如果并非为了单位利益、单位未取得相应对价,使得单位丧失对资金的支配的,也应认定为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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